没有第三等级,将一事无成,没有特权等级,一切将更为顺利。
西耶斯天真地以为,自己的宪法草案将最终得到落实。[57] (三)制宪权的宗旨是捍卫人权 然而,权力划分原则的实施,在逻辑上必然要求存在一种原初的、更高的权威。
施密特只关心宪法是否产生于制宪权的最高决断,至于这个决断本身是否借助了伦理规范和法律程序,则无关宏旨,因为规范根本不能为任何事情提供理由,政治存在的特殊类型无须、也不能被赋予正当性。施密特和凯尔森及其各自信徒的长期争论,大大加深了人们对制宪权原则及其模棱两可性的认知。[87]由此,我们便能理解西耶斯为什么要反对国王否决权、强制委托和直接民主制,为什么可以信誓旦旦地宣称:人民或国民只能拥有一种声音,即国民立法机关的声音。既然制宪权必须依托于代议制,那么把修宪权授予为此目的召开的特别代表大会,更是理所当然。[49]卢梭对自由的理解明显带有对物质主义的贬斥:唯有道德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
一、谁来制宪 卡尔•施密特把法国革命的制宪行动分解成了两个不同的过程:首先,法国人民将自己建构为制宪权主体……通过这一行动,他们实际上已经采取了另外一项行动,即:他们对存在的特殊类型和形式作出了决断。[75]安东尼奥•内格里的论断和施密特如出一辙,认为制宪权和作为绝对权力的民主观念紧密相连,是一种反代表制的无限权力。胡乔木和彭真也有类似的意见。
[18]回顾前文所述的中共解放后的城市土地政策,我们不难理解江华此处所讲的房改与未经房改的城市宅基地之区别正在于前者国有、后者私有。这就意味着这些还没有编制城市规划的城市根本不存在什么规划控制区。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首先,农村集体可以在上级政府审批的前提下,将其所有的土地用于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其一是该条款对八二宪法生效时(1982年12月4日)已经存在了的城市土地的影响。在许多人看来,八二宪法第十条第一句话白纸黑字地写道: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仿佛是逻辑结论一般,当一块土地在城市规划之下被划定为城市规划区(无论是建成区还是规划控制区),该块土地就成为了城市土地,进而必须为国家所有。
2005年3月4日,即深圳宝安、龙岗两区土地国有化之后不到一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就明确表示相关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换言之,自八二宪法以后,国家不能再搞土地国有化的同时称其符合成文宪法。这里显然存在一个农村集体土地用途管制与征地公共利益前提之间的紧张关系——并非所有的非农建设都必然符合公共利益。其一,如上所言,土地国有化的权力曾经在土改运动和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被运用。
[11]为什么? 讨论中有两种关于土地所有权条款草稿的对立意见。他所担心的,恰是宣布城市土地国有将抹杀这一依旧存在的差别。那么,什么是城市?什么又是市区?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指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这是因为1954年(第十三条)、1975年(第六条)、1978年(第六条)三部宪法中均规定国家有权将土地收归国有,这一规定在八二宪法中不复存在。
上海的城市总体规划则迟至1986年才获批。其次,即使没有经历全国性的长期运动,1982年的国有化也绝非在民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夜之间将私有城市土地宣布殆尽。
因此,除非进行另外一次具有行使制宪权意义的革命,土地全盘国有化必然要求修改宪法。但现实情况是这些城市纳入规划控制区的土地并没有因为八二宪法的通过而自动被收归国有。
[43]其次,有学者主张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解释为城市土地可以属于国家所有,而非城市土地必须属于国家所有。事实上,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之所以不触动私有自住房地产的原因并不在于该类房地产被视为生活资料。同时,认为八二宪法制宪者并没有将两者挂钩的原意是相当合理的解读。(三)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对宪法生效之后形成的城市土地的影响 与上一种情况不同的是,就八二宪法国有化条款对1982年以后所形成的城市土地究竟有何影响,学界远没有达成共识。但2005年的上述解释表明,征收之后剩余的集体土地同样也只能被征收。国家企业、事业要发展,要用地,而土地有限,郊区和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变成了他们向国家敲竹杠、发洋财的手段。
同样的,并非任何农地征收为城市土地都必然符合公共利益。这是否意味着制宪者忽略或忘记了这一事实?答案是否定的。
注释: [1]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经济学季刊》2004年第4期,第197页。[17] 需要指出,在目前可见的宪法修改讨论记录中,没有任何人曾经对城市土地国有提出过反对。
[25]再次,土地改革运动和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总体依据党的政策来开展。例如,据1983年3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文革期间,北京共有5000套、共7650000平方米的私有或出租房被没收,相当于解放初全市房屋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这是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不会被自动收归国的第二个原因。[7]实践中,这种返还到文革开始就结束了。本文分析表明这一悖论难以成立。[7]原所有者被禁止退出国家经租,也自此丧失对土地的所有权。
但上述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是不准确的。所以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会给人一种错误印象,意味集体在国家征地后所剩余土地可直接国有化。
但到了1982年,中国并没有进行或打算进行任何土地国有化的革命运动,因此国有化权力无须再被写入宪法。1989年《城市规划法》第三条。
笔者认为,上述反驳是站不住脚的。换言之,将土地城市化=征地的不良后果只告诉我们为什么要使两者脱钩,而没有告诉我们怎么做。
在1981年3月之前的两个宪法草稿中,城市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条款还未出现。但如上所言,这种现实存在的原因并不在于国家有义务征收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而在于国家首先需要征收这些集体土地,才能进一步将其用于集体本身不能进行的非农建设,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从而把该区域变成城市建成区。这当然不是说土地不能用于生产之外的目的,如居民住房,后者在社会主义理论中无疑是一种生活资料。实际上,上述说明文章就表示:应当把所有城市房屋看作社会的财产,加以适当的监护。
[23]因此,社会主义改造是合宪运动。[3]参见李元主编:《中国土地资源》,中国大地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
据统计,两个月内,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共收到1538封意见和建议来信,[24]其中就有不少关于国有化条款的评论。严格来说,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在当时并未被正式撤销,从理论上讲仍然继续有效。
第二,与之前的两次革命不同的是,1982年的国有化并未经历大规模的全国性动员与运动。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